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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bs02红宝石线路学生违纪处分暂行办法

发布者:学工处 [发表时间]:2018-03-27 [来源]:hbs02红宝石线路 [浏览次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立德树人,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应用型人才,维护学校教学、工作和生活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专科学生。

第三条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并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得当、处分适当。

第四条学校对违纪学生做出处分之前,应当告知学生做出处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条学生在校内有违纪行为的,依据本办法给予纪律处分。学生在校外参与教学实习、考察、社会实践、挂职锻炼等社会活动中有违纪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处分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学生违反国家政策、法令、法规和校规校纪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批评分为下列两种:1.分院通报批评;2.全校通报批评。处分分为下列五种: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开除学籍。

第七条学生处分决定及有关材料在学生受处分的文件下发后,如无异议应及时归入本人档案。

第八条除开除学籍处分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应当设置6到12个月期限,到期按规定程序解除。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认错态度不好的;

(二)故意造成调查困难的;

(三)有意包庇其他违纪行为的;

(四)共同违纪为首的;

(五)纠结校外人员违纪的;

(六)威胁恐吓、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证人或工作人员的;

(七)在校期间有两次以上(含二次)违纪的;

(八)其他应予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情节从轻、减轻或的免除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的;

(二)经教育后认识错误较好,并有明显悔改表现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纪行为,并积极协助组织查处问题的;

(四)受他人威胁或诱骗的;

(五)见义勇为的;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免除处分的情形。

第十一条经鉴定为限制行为能力的,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第十二条受处分的,附加给予下列处罚:

(一)受处分的一年内取消评先评优资格;一年内不得享受奖学金、助学金;一年内不得担任学生干部,已担任的应当免职;

(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法律或相关规定赔偿;

(三).受处分的,毕业时能否授予学位,依照学校学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十三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的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的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参与传销或邪教等非法组织活动的;

(九)未经批准一学期内累计缺课在50学时以上的;

(十)在校期间两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仍不悔改再次违反学校规定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

(十一)违反学校其他纪律,情节、影响极为严重的。

第十四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在群众中造成一定影响,但认错态度较好并有悔改表现的;

(二)鼓动闹事,破坏公共秩序,扰乱教学秩序,但认错态度较好,并有悔改表现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组织策划或参与扰乱社会秩序或破坏学校的管理秩序,从事破坏学校与社会稳定的活动,影响较大的;

(四)书写、制作、张贴、投递或通过其他手段,散发有非法内容的大小字报、传单、标语等,混淆视听,制造混乱,情节严重的;

(五)组织、成立、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影响较大的;

(六)组织开展未经批准的社会政治、学术活动或举办未经批准的集会、沙龙、俱乐部等,造成不良影响,经劝阻无效的;

(七)违反学生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成立未经批准的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或以合法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或有其他违反社团管理规定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组织进行宗教、迷信活动或宣传、参加邪教组织,经劝阻无效的;

(九)非法侵占、盗窃、损坏国家、集体或他人财物价值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上的;

(十)私拉电线及使用电炉、电热杯、电熨斗、电暖器、热得快等电热器具造成火灾事故的;

(十一)聚众赌博或利用麻将、扑克牌、游戏机等赌具进行赌博,情节严重的;

(十二)动手打人或持械伤人,情节恶劣,或使他人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乙级的;

(十三)观看淫秽物品或不能文明使用互联网,影响较坏的;

(十四)在校酗酒或借酒滋事,情节严重,影响较坏的;

(十五)留异性在宿舍同宿或在异性宿舍住宿的;

(十六)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七)伪造成绩单或其他证件的;

(十八)在考场夹带、传递纸条、互传试卷、偷看别人试卷,或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获取考试信息的;

(十九)利用网络发布有害信息且影响较坏的;

(二十)未经批准一学期内累计缺课在40-49学时的;

(二十一)违反学校其他纪律,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五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

(一)故意损坏公、私财物,造成损失的;

(二)参与赌博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组织策划或参与扰乱社会秩序、或破坏学校管理秩序、破坏学校与社会稳定活动的;

(四)书写、制作、张贴、投递或通过其他手段散发有非法内容的大小字报、传单、标语等,混淆视听,制造混乱的;

(五)组织、成立、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的;

(六)组织开展未经批准的社会政治、学术活动或举办未经批准的集会、沙龙、俱乐部等,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违反学生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成立未经批准的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或以合法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的;

(八)组织进行宗教、迷信活动或参加、宣传邪教等非法组织的;

(九)被公安机关认定酒后驾车的;

(十)参与打架,造成对方受伤的;

(十一)为各类违纪行为或违纪人员提供伪证的;

(十二)有侮辱师长行为,影响较坏的;

(十三)私拉电线及使用电炉、电热杯、电熨斗、电暖器、热得快等电热器具造成火警的;

(十四)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的;

(十五)未经批准一学期内累计缺课在30-39学时的;

(十六)违反外事纪律造成一定影响的;

(十七)违反学校其他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六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一)侵犯他人住所、工作场所,影响他人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的;

(二)非法扣留、冒领和毁弃(含拆阅)他人信件、包裹、汇票或其他邮件的;

(三)恐吓、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四)蓄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诽谤、侮辱他人的;

(五)参与起哄、高声喧哗、敲打物品等破坏正常的管理秩序和学习生活秩序的;

(六)因在宿舍打牌、下棋、奏乐器或使用电话、电视、网络等现代传媒工具和手段干扰别人正常学习和休息,经劝告或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七)擅自留宿外来人员,经劝告或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八)未经学校批准,擅自在校外租房居住的;

(九)有侮辱师长行为的;

(十)参与打架事件的;

(十一)在各类评先评优活动中,伪造或谎报申报材料的;

(十二)违反学校外事纪律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三)私藏管制刀具的;

(十四)未经批准一学期内累计缺课在20-29学时的;

(十五)违反学校其他纪律,情节较轻,但影响较坏的。

第十七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

(一)扰乱课堂、食堂、图书馆、会场等学校公共场所秩序,致使工作、教学、科研等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破坏校园景观、树木花卉、门窗、玻璃幕墙等园林与基础设施;水电、道路、通讯等公共设施;教室、实验室、图书馆、会场、食堂、寝室等设备、设施与图书、家具,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三)寻衅滋事、起哄或摔酒瓶、玻璃器皿等破坏正常秩序的;

(四)男女交往行为举止不文明,有损校风,经劝阻无效的;

(五)未经批准一学期内累计缺课在10-19学时的;

(六)同一学期因考试原因受到二次通报批评的;

(七)在墙壁、课桌椅、门窗、厕所等公用设施上乱涂、乱写或违章张贴的;

(八)在接受资助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使用互联网等现代通讯工具捏造或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或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和学校稳定的;

(十)使用互联网等现代通讯工具散发恶意信息、信息垃圾,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或的冒用他人名义发布信息的;

(十一)使用互联网等现代通讯工具宣传邪教、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行为的;

(十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破坏性程序,影响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的;

(十三)冒用校园网服务器IP地址或他人IP地址,蓄意攻击或扫描服务器及各种网络设备的;

(十四)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帐号、密码的;

(十五)在校园内随意燃放烟花、爆竹的;

(十六)违反学校其他纪律,造成一定影响的。

第十八条学生在校期间受过一次处分后再次违纪并应接受处分的,均加重一级处分。对于情节特别恶劣的,可加重二级甚至二级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学生因违纪而造成他人与公共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必须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一)打架致使他人受伤的,应赔偿伤害的全部医疗费,并支付相应的营养费;

(二)破坏公、私财物的,应视性质与情节酌情要求全额赔偿或部分赔偿。

第二十条在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或其他紧急情况下,学校可参照本办法对出现的相关违纪行为加重处分。

第四章处分管理权限和处分程序

第二十一条教务处会同学生工作处负责学生违反教学管理规定与考试纪律的处理;学生工作处负责学生除违反教学管理规定与考试纪律外的其他违纪处理。

第二十二条分院通报批评由分院学工科决定,并报学生工作处备案;全校通报批评由学生工作处决定。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分院审定;给予学生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由学生所在分院提出处理意见,经学生工作处审核,报分管校领导审定。给予学生警告以上处分,均由学校公布处分决定。

第二十三条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由学生所在分院提出处理意见,经学生工作处审核,报校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二十四条违纪事件的调查。

(一)只涉及一个分院的,由学生所在分院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违纪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在此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

(二)当违纪事件涉及多个分院的学生时,由学校职能部门会同有关方面调查核实违纪事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凡违纪学生,必须做出书面检查;

(四)原则上应在学生违纪事件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查清事实。

第二十五条违纪学生情况通报;

(一)校属各职能部门、分院查处学生违纪事实,必须在一周内将情况通报学生工作处,以便及时教育和处理违纪学生;

(二)学生工作处将各类学生违纪情况整理后,应及时汇总上报学校领导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违纪学生的处理程序:

(一)对于违纪学生作出处理,首先由分院学工科依据辅导员(班主任)或相关方面提供的学生违纪事实,提出对于违纪学生处理的建议,分院讨论后,按处理权限报请作出处理决定;

(二)分院的处理决定及受处分的学生汇总名单须报学生工作处备案;

(三)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送达学生本人。

第二十七条处分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学校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委会”),受理学生对违规、违纪处分提出的申诉。“申委会”由学校分管领导、法律顾问、师生代表和教务、学工、保卫、纪检监察、学生所在分院领导组成,必要时可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申委会”挂靠学生工作处。

第二十九条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申委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条“申委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按处分程序重新研究决定。“申委会”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第三十一条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二条给予违纪学生处分的文件,由学生所在分院送交学生本人签收,并及时通报学生家长,以便共同做好教育工作。

第五章处分的考察与解除

第三十三条学生违纪受到学校处分期满后,学生本人应就处分期内的学习、工作和思想品行等方面的情况写出自我鉴定,交由班委会或团支部组织评议,班主任或辅导员签署意见后,按违纪处理权限报请解除。

第三十四条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留校察看处分以一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一年内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按期解除察看;有立功表现的,可提前解除察看;经教育不改或继续犯错误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五条解除留校察看处分的条件为:学生受处分后,能以实际行动改正错误,努力学习,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思想政治觉悟明显提高,未再受到任何通报批评或处分。

第三十六条解除留校察看处分的申请程序为由学生提出解除留校察看处分申请,填写《解除留校察看处分申请表》,经班主任或辅导员签署意见,由分院在全面考察的基础上作出鉴定后报学生工作处,由学生工作处提交校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三十七条学生违纪受到学校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处理、处分学生的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巳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的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三十九条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的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学生家庭所在地,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执行,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