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学生校内申诉管理,保证对学生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公平,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校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本、专科学生,对学校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作出处理的处分决定持有异议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申诉作出申诉复查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是学校受理学生申诉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规定的学生申诉;
(二)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对申诉进行复查处理,并作出申诉复查决定;
(四)对学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五)协助办理因不服申诉复查决定,申诉人向上级提出申诉的有关事项;
(六)学校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学生申诉时,应当依据事实、相关规定和正当程序提出申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履行学生申诉复查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促进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学生申诉的适用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可以依照本规定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被取消入学资格处理的;
(二)被退学处理的;
(三)因违法、违规、违纪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的。
第六条申诉人对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决定有异议,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江西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章申诉受理
第七条对于学校给予的处分或处理决定持有异议的学生,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诉期限的,应在障碍因素消失后,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核查属实的,可视为申诉时限内提出,但作出复查结论的时间,相应以收到书面申诉书之日算起。
提出申诉时,申诉人或代理人应当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递交《hbs02红宝石线路学生申诉书》,而且应当按学校统一制定的申诉书及其要求,准确无误的填写,并附学校原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申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亲属为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诉。
第八条对提出的申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作出:予以受理、暂不受理、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诉人。
第九条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以下五种情况的申诉不予受理:
(一)申诉事项不属于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范围的;
(二)申诉超过申诉时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申诉人无正当理由重复申诉的;
(四)由他人代理的申诉,其代理人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第十条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以下两种情况的申诉暂不受理:
(一)申诉材料中无学校原处理决定书;
(二)提出的书面申诉不符合规定要求。
对于以上两种情况暂不予以受理的申诉,待申诉人补正后受理,其原申诉时限不变。
第三章申诉复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第十二条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申诉后,根据申诉人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一般程序或听证程序进行复查。采取一般程序复查,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立该项申诉复查小组,具体负责该项申诉的复查。
第十三条申诉复查小组成员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9至11人组成,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申诉复查小组按以下程序对申诉人的申诉进行复查:
(一)提取原处理的原始材料,对原处理予以复查;
(二)听取申诉人的申辩,向申诉人进行书面询问;
(三)听取原处理部门领导、经办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四)对申诉人提出的新线索、新情况予以查证或核实;
(五)申诉复查小组综合以上了解的情况,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该项申诉的书面复查报告。
第十五条在学生申诉复查过程中,原处理部门不得自行向申诉人和相关单位或者其他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六条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召开委员会议,听取申诉复查小组负责人的书面报告,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进行讨论,并作出复查结论。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召开学生申诉复查专题会议,应当有2/3以上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到会,其作出的申诉复查结论才有效,否则为无效结论。
第十七条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复查结论,在下列两种结论中作出决定:
(一)通过复查认为原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过罚相当,应该作出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决定,直接告知申诉人,并抄报相关部门;
(二)通过复查认为原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1.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规定处理程序的。
第十八条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采取以下任何一种均可:
(一)直接送达;
(二)邮寄送达;
(三)留置送达;
(四)公告送达。
第十九条申诉期间对申诉人的处理或处分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对申诉人的原处理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诉人申请停止执行,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可以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条申诉人在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申诉人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申诉人的撤回书面申请后,申诉终止。
第四章申诉处理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对学生申诉复查的调查可以采用听证方式进行,听证适用于:
(一)申诉人受到学校取消入学资格和退学处理的申诉;
(二)申诉人受到学校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申诉。
第二十二条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听证会后,应及时召开会议,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五章申诉处理委员会及其他
第二十三条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是学校学生申诉处理的专门机构,由学校分管领导、法律顾问、师生代表和教务、学工、保卫、纪检监察、学生所在分院领导组成,必要时可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挂靠学生工作处。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执行,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